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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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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俯)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實施以來,金融機構和相關監管部門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和監管職責,不斷推進金融領域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成效顯著。為進一步加強金融領域的反洗錢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細化反洗錢操作規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

  (一)金融機構應在高級管理層中,明確專人負責反洗錢合規管理工作,確保反洗錢合規管理人員及各業務條線上反洗錢相關人員能夠及時獲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資源。

  (二)金融機構應加強反洗錢反面的審計,并根據反洗錢工作需要,及時完善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進一步整合和優化內部業務流程,落實反洗錢相關法律規定的各項要求。

  (三)金融機構應加強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宣傳、引導和培訓,通過各種形式及時向其傳達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監管政策和內控要求。

   二、開展持續的客戶盡職調查,有效預防洗錢風險

  (一)金融機構應加強對客戶身份資料信息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客戶身份資料的準確性和有效性。對于2007年8月1日前已經通過開立帳戶、簽訂金融服務合同等方式與金融機構建立了業務關系的客戶,金融機構應按照《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發布,以下簡稱《身份識別辦法》)的規定,開展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文件)或重新識別客戶等工作,并據此補充或更新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二)按照建立業務關系的時間順序,各法人金融機構應按照以下要求,制訂具體實施計劃,并督促各分支機構如期完成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工作:

  1.對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間建立業務關系的客戶,金融機構應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級劃分工作。

  2.對于2007年8月1日以前建立了業務關系,且2007年8月1日后沒有再建立新業務關系的客戶,金融機構應于2011年底前完成等級劃分工作。

  3.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建立業務關系的客戶,金融機構應在業務關系建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等級劃分工作。

   請各法人金融機構將本機構的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工作計劃報人民銀行備案。

  (三)《身份識別辦法》中所稱的“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收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兩類人員:一是公司實際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戶披露,但實際控制著金融交易過程或最終享有相關經濟利益的人員(被代理人除外)。對于這些人員,金融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擇機采取詢問客戶、要求客戶提供證明材料、委托有關機構調查等合理手段,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

  (四)如果客戶或者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屬于外國現任的或者離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職能的人員,如國家元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軍事高級官員,國有企業高管、政黨要員等,或者這些人員的家庭成員及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員,金融機構應按照《身份識別辦法》中有關“外國政要”的客戶身份識別要求,履行勤勉盡職義務。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與大額現金存取業務相關的客戶身份識別工作。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存取業務時,金融機構必須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辦理業務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情況,金融機構要進一步通過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對客戶身份進行核查。

   當自然人客戶由他人代理存取現金時,金融機構應按照以下要求開展客戶身份識別工作:當單筆存(或取)款的金額達到或超過人民幣5萬元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時,金融機構原則上應同時核對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戶主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并等級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聯系方式以及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考慮到通存通兌業務的實際情況,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無法提供戶主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且單筆存款金額達到或超過人民幣1萬元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的現金時,及融機構可參照《身份識別辦法》第七條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提供一定金額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務時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要求,對存款人開展相關客戶身份識別工作。業務辦理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情況,金融機構應進一步通過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對客戶身份進行核查。

  (六)人民銀行各分支行機構應全面準確把握反洗錢監管政策走向,擴展反洗錢監管視野,通過合理設置反洗錢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數據分析考核指標,引導金融機構重點做好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工作,及針對高風險客戶和高風險領域的客戶盡職調查工作。

   三、完善反洗錢資金監測工作,提高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實效

  (一)金融機構要通過流程控制,強化勤勉盡責義務。利用技術手段篩查出交易數據后,金融機構應根據需要進一步分析、審核和判斷,提高所報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的有效性。

   金融機構按照《金融機構大額可疑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以下簡稱《交易報告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時,應分析、審核和判斷所篩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相關條款所提示的“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觀上具有這些條款所規定的異常特征,但金融機構卻有合理理由排除這些疑點,或者沒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交易或客戶涉及違法犯罪活動,則不能將這些交易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內容。

  (二)以風險為本,逐步增強金融機構可疑交易報告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保險業金融機構的操作慣例,對于以下交易情況,保險公司可不將其作為《交易報告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項規定的可疑交易進行報告:一是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二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人的授權委托書,將保險金作為已出險的保險標的的修理費支付給修理廠家或已代墊費用的保險標的使用人,或作為被保險人的醫藥費支付給醫院;三是保險人依照與其他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應分攤的賠款;四是根據人民法院的調解、判決或協助執行通知書,保險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賠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戶出現其他方面的可疑跡象,或保險公司有合理理由懷疑其涉及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保險公司應按照《交易報告辦法》的其他條款及反洗錢法律相關規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三)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高度重視金融機構所報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發現涉及恐怖活動等嚴重犯罪活動時,要及時處理。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全面領會反洗錢立法精神,高度關注金融機構可疑交易報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積極主動第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尊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指引分析判斷可疑交易的權利,合法合理第評價和界定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

   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將某一具有疑點的交易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但金融機構有證據證明已經對該交易進行過分析、審核或判斷。且提出的未報告理由不具有明顯的非合理性或盡職調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誤,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不得將此情形認定為違規。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總部注冊地在轄區內的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外資銀行、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