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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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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 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 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 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 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 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 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 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 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接收并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 建立國家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 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 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 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 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 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并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